序号 | 执法类别 | 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裁量基准 | 承办机构 | 办理时限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违规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法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撤销办学资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教育科 | 90日 | |
2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颁发学位、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违法行为: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情节一般,造成较小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实施违规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教育科 | 90日 | |
3 | 行政处罚 | 撤销教师资格 |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 人事科 | 90日 |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 | 教育科 | 90日 | |
5 | 行政处罚 |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25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师资培训中心 | 90日 | |
6 | 行政 处罚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教学研究室 | 90日 | |
7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幼儿园办园规定及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教育科 | 90日 | |
8 | 行政处罚 | 拒绝或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条例监督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10号令)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教育科 | 90日 | |
9 | 行政强制 |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强制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 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 教育科 | 90日 | |
10 | 行政检查 | 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 按照相关工作规定开展检查。 | 教育科 | ||
11 | 行政检查 | 对学校卫生的检查 |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委令10号卫生部令1号发布)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 按照相关工作规定开展检查。 | 教育科 | ||
12 | 行政检查 | 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检查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二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 按照相关工作规定开展检查。 | 教育科 | ||
13 | 行政检查 | 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卫健委令第45号) 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作为学校落实安全风险防控职责、推进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评价考核;指导、监督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升营养健康水平,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 按照相关工作规定开展检查。 | 教育科 | ||
14 | 行政检查 | 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的检查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24年修订) 第十三条 学校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 按照相关工作规定开展检查。 | 教育科 | ||
15 | 行政检查 | 对全区各学段学生资助工作的考核、检查 |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 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7〕138号);《自治区教育厅 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关于印发我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教学〔2010〕18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3〕7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188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宁改发〔2016〕37号);《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的意见》(财教〔2011〕410号) | 按照相关工作规定开展检查。 | 考试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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